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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高昌平与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昌平,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平,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飞,男,1949年7月14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康,男,1978年10月19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宇,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建军,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宁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华,男,1970年9月18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宁蒗县人。

上诉人高昌平因与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洱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8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核实本案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高昌平和被告杨正宇、杨雄飞、杨健康、候建军、李学华共同签订了联合供煤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共同经营三德水泥厂烟煤业务,并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昌平出资5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不久,原告要求退伙,被告杨雄飞等部分合伙人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了双方同意终止经营烟煤协议,改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500元。协议签订后,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250元。2012年10月13日,杨正宇、杨雄飞、候建军、李学华、杨健康(由杨雄飞代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条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原战河煤场合伙人李学华、杨正宇、候建军、杨健康、杨雄飞欠高昌平垫付利息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借条载明:“原战河煤场合伙人杨雄飞、杨正宇、李学华、候建军、杨健康借到高昌平伍拾万元(¥500000.00元),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按8‰计息。(注:合伙账未算清前我方认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账算清按比例分摊,此前借条作废。)”此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经调解,因五被告认为原告的出资款在合伙账未算清前不属于借款致调解未果。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基于合伙,双方订立了联合供煤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投资用于经营的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原、被告未对合伙事项作具体协议,且在共同经营不久,原告提出退伙后,多数的合伙人与原告间签订了借款协议,认可了原告的出资转化为借款。此后,五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80250元现金。在此基础上五被告又重新与原告进行了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故认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故确定至2013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为12000元,加上原先的利息84000元,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6000元。因五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故认为五被告应平均负担该笔债务。对于五被告提出的合伙期间债务未结算,未与原告确立借贷关系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有悖,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高昌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即由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偿还人民币100000元。

二、限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高昌平利息人民币9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0250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15750元;即由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偿还人民币3150元。

三、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对上列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负担438元。一审宣判后,高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2)洱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高昌平利息人民币9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0250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15750元;即由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偿还人民币3150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0250元是错误的。已经支付的80250元,是2011年1月3日前产生的利息;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总结算为96000元。一审在判决时,把已经支付的2011年1月3日前产生的利息80250元,与2011年1月3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总数进行扣除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2)洱民初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限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诉人高昌平利息人民币96000元,即由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偿还人民币19200元。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合伙经营亏损以致无力归还上诉人欠款本金及利息。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称双方在合伙期间因上诉人高昌平融资不到位导致经营亏损,按法律规定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人高昌平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已在宁蒗县法院另案起诉处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五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清偿50万元借款,以及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3日前的利息80250元,尚欠上诉人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共9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已经支付的80250元利息和尚欠的96000元利息属50万元借款本金在不同时段的利息结算,并无重合,不应相互扣减。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昌平与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退伙后,多数的合伙人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认可了上诉人的50万元出资转化为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欠条》,在双方同意下对50万元的借款及其利息在不同时段进行了不同约定,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一审对2011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80250元在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总共96000元中进行了扣减,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对此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2)洱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高昌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即由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偿还人民币10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2)洱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高昌平利息人民币9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0250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15750元;即由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偿还人民币3150元。撤销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2)洱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对上列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高昌平利息人民币96000元,即由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元。

四、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对上列款项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上诉人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各负担876元。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杨雄飞、杨健康、杨正宇、候建军、李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前述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高昌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云

审判员  马克辉

审判员  祭 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碧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