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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597号

叶珂与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珂,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张莲娣,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97号

原告:叶珂。

委托代理人:刘星。

被告:俞大伟。

被告: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大伟。

被告:张莲娣。

被告: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莲娣。

原告叶珂为与被告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张莲娣、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珂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大伟、鑫兆公司、张莲娣、海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珂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俞大伟因公司及个人资金需要向叶珂借到800000元,此800000元是叶珂向浙商银行的房贷款,俞大伟承诺承担该笔银行贷款和利息及转贷时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且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俞大伟及担保人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并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承担逾期利息。当时还请张莲娣及海淳公司担保。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俞大伟、鑫兆公司及担保人张莲娣、海淳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175522.36元、违约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4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叶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俞大伟和鑫兆公司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175522.36元、违约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41200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张莲娣和海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俞大伟和鑫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张莲娣和海淳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转贷发生的费用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之前归还。2.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俞大伟和鑫兆公司是借款人,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按照千分之五每日承担逾期的利息。3.借条说明一份,欲证明借款中的800000元是原告将存有800000元的储蓄卡和密码一起交给借款人,借款人自行取款800000元。4.浙商银行卡×××1845流水账二份,欲证明2010年11月9日俞大伟将800000元领走。截止2012年6月21日付800000元房贷利息为175522.36元。5.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6.资金管理协议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借给俞大伟、鑫兆公司的800000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向银行的房屋贷款。被告俞大伟、鑫兆公司、张莲娣、海淳公司均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叶珂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俞大伟、鑫兆公司作为借款人,张莲娣、海淳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叶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叶珂房贷款1250000元整,根据实际资金情况尽量提前归还。借条同时备注:银行正常贷款利息和转贷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俞大伟承担,在2012年5月前将银行贷款还清。2012年4月12日,叶珂(出借人)与俞大伟、鑫兆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借到1250000元,借款人承担该125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及被转贷时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并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承担逾期利息等内容。2012年4月14日,叶珂(出借人)与俞大伟、鑫兆公司(借款人)又签订借条说明一份,确认:借款人2011年10月30日向出借人出具1250000元借条前,出借人已通过将出借人名下存有800000元的卡号为×××1845的储蓄卡及其交易密码交付借款人,使借款人可以通过消费或取现或汇给借款人认可的其他帐号款项方式支配该储蓄卡款项,经双方核算,出具借条前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已达1250000元,借款人确认此笔金额为1250000元的款项为借款,该笔1250000元借款因由出借人向银行贷款后向借款人出借,因此借款人承诺该1250000元银行正常贷款利息和转贷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1250000元贷款由张莲娣及海淳公司做担保。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叶珂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支行(以下简称建国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叶珂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建国支行借款,借款额度为1250000元,用途为经营,借款额度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的卡号为×××1845等内容。该储蓄卡于2010年11月9日发生800000元消费支出。至2012年6月21日,叶珂已为上述1250000元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共计175522.36元。

本院认为,俞大伟、鑫兆公司、张莲娣、海淳公司向叶珂出具的借条及叶珂与俞大伟、鑫兆公司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说明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俞大伟、鑫兆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张莲娣、海淳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莲娣、海淳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张莲娣、海淳公司仅在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向叶珂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时,叶珂与俞大伟、鑫兆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故张莲娣、海淳公司仅对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叶珂要求张莲娣、海淳公司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逾期利息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珂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珂银行贷款利息175522.36元;

三、被告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珂逾期利息27040(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

四、被告张莲娣、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叶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原告叶珂负担4905元,由被告俞大伟、杭州鑫兆建设有限公司、张莲娣、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