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峰。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
被告:余姚市普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亚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普锦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余姚市中国塑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盈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唐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