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0号

裘文毅与周一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裘文毅,周一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0号

原告:裘文毅。

委托代理人:宓炯娥。

被告:周一虹。

原告裘文毅与被告周一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文毅的委托代理人宓炯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文毅起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周一虹向裘文毅借现金人民币叁拾零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借款人周一虹。”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上述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周一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周一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佐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一虹归还原告裘文毅借款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一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干闻宇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