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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4号

郑中分与朱寿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寿沛,郑中分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寿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中分。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

上诉人朱寿沛为与被上诉人郑中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寿沛,被上诉人郑中分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郑中分与娄依林原为夫妻,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仙居进出帐(包括被告朱寿沛的220000元债权)和宁波浴室股份归女方郑中分所有,其它帐与女方郑中分无关。2009年1月15日,因被告朱寿沛夫妇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郑中分与案外人吴申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寿沛与妻子朱美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转户手续,并要求朱寿沛与妻子朱美娟出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寿沛于2009年4月13日,在该院出具给原告郑中分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郑中分(朱寿沛在宁波向娄依林借来贰拾贰万元转)220000元,在2009年12月底前还10000元,2010年12月底前还15000元,2011年起每年还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不计利息,特此欠条。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前双方来往字条、协议一律作废。2009年4月14日,原告郑中分与案外人吴申伟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朱寿沛没有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郑中分于2012年4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寿沛归还欠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朱寿沛于2009年2月3日向仙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自己在2007年7月23日至7月27日间,被仙居县田市镇田头项村的吴申伟等人非法拘禁,该案仙居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立案侦查,但立案至今没有结论。原告郑中分于2012年4月26日,以被告朱寿沛未偿还借款22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寿沛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9600元(计算到起诉时止),起诉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朱寿沛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仙居县人民法院出具给原告郑中分欠条事实,但该款项是被告与原告前夫娄依林的赌债,非合法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该债权转让没有经过娄依林同意,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即便该债务合法,也应按欠条约定分期归还,而且其中100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郑中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4月13日,被告朱寿沛出具给原告郑中分一张分期还款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朱寿沛辩称本案款项是原告郑中分前夫借款给其赌博形成之债,这说明被告朱寿沛向原告郑中分前夫借款事实,但是否是原告郑中分前夫明知是借款给被告朱寿沛用于赌博,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朱寿沛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郑中分,并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郑中分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一次性履行,但其要求未到期的款项175000元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郑中分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朱寿沛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原告郑中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朱寿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中分欠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算、15000元本金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算、2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朱寿沛负担。

上诉人朱寿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办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是娄依林在赌场上借给上诉人的赌资。为该笔债务,上诉人被吴申伟、郑中分等人非法拘禁,强迫写去6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仙居县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中分答辩:本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的前夫娄依林借款给上诉人,借款事实有2009年4月13日上诉人出具欠条为证,约定欠款的归还期限还有说明了欠款的来源,均系上诉人亲笔所写,并不存在强迫、欺骗等手段。经被上诉人向其前夫了解,本案债务不是赌债。公安机关侦查非法拘禁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并非调查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赌债,上诉人报案也只是说是有人向其催讨债务并强迫其写房屋买卖协议,该刑事案件是否调查落实,与本案是否属于赌债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寿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冯照富法官写的一张纸条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是受到诱骗才写的欠条。被上诉人郑中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博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朱寿沛并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上诉人向我借了7万元,输掉后叫我到“小娄”(其不知道“小娄”的具体名字)赌场去赌,赢了之后还给我,但上诉人天天都输,钱都是“小娄”给上诉人的。我当时与上诉人住在同一个宾馆,有一天去找上诉人,别人说上诉人逃走了,我到上诉人家里也找不到上诉人。之后有人告诉我,上诉人被人绑架了,我和我表弟等几十个人把他救了出来,时间大概是在2007年7、8月份左右。证人吴某陈述:6、7年之前,我和方某去宁波玩,方某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宁波赌博,后来我回仙居白塔之后,才知道上诉人被绑架的事情。有关其他人借款给上诉人赌博也是听方某说的。上诉人朱寿沛对证人方某、吴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对吴某的证言有异议,吴某和方某在赌场亲眼看到上诉人向娄依林借款赌博;对方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中分对证人方某、吴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有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不可能整天与上诉人及娄依林在一起,即便在赌场有往来,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更何况两位证人均不能明确表明小娄姓啥名谁,因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方某陈述其看到“小娄”出借给上诉人款项,但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一定是在赌场中产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方某、吴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非法之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郑中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2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上诉人称其受诱骗才出具欠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内容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偿还2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讼争的22万元系被上诉人的丈夫娄依林在赌场上向其提供的赌资,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本笔债务系上诉人被非法拘禁形成,但至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是否被非法拘禁,仍在侦查之中,无相关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称本案债务因非法拘禁形成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一味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由上诉人朱寿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