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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500号

胡碧清与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碧清,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碧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上诉人胡碧清与被上诉人南京锦湖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栖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碧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并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碧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辉、朱仁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碧清于1981年3月进入南京轮胎厂工作,后该厂与韩国企业合资成为锦湖公司。胡碧清1996年10月起至2006年5月期间在锦湖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10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碧清从事检测工等工作。1999年8月20日,胡碧清发生工伤,在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8月24日至9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2006年5月15日认定胡碧清构成工伤。同年7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胡碧清不构成伤残等级。胡碧清于同年向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分别要求确认锦湖公司提起的退休申请违法、要求锦湖公司补发其因工伤后应该正常调级的工资8228.51元(增加到7-5级工资)。仲裁委分别作出宁劳仲案字(2006)第331号、(2007)第32号仲裁裁决,认为胡碧清申请已过时效,不予支持。胡碧清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06)栖民一初字第1785号、(2007)栖民一初字第14号,但于2007年申请撤诉。2011年8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胡碧清复议申请,认定胡碧清构成十级伤残。胡碧清确认已于2012年1月收到劳动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7个月工资待遇)。胡碧清后诉至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锦湖公司支付:工伤十级待遇、应当调级的工龄工资及相应附加工资。该委以申请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2年9月5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另查明,2006年5月,锦湖公司为胡碧清申办退休手续。劳动局于同年5月26日审批胡碧清退休并享受生活费。胡碧清对劳动局审批其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驳回胡碧清的诉讼请求,胡碧清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2012年11月19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胡碧清在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宁劳人仲案(2012)832号仲裁决定书。2、锦湖公司补发其1999年工伤后应当调级的27-5工龄工资及追加相应的附加工资,合计8737.44元。3、支付10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5元,一次性医疗金22171元,工伤期间13个月年终工资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504元,护理费28天*35元/天=880元,医药费596.50元。以上各项诉请合计54853.99元。4、锦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胡碧清与锦湖公司的当庭陈述,胡碧清、锦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胡碧清曾系锦湖公司员工,发生工伤后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诉请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胡碧清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要求撤销宁劳人仲案(2012)832号仲裁决定书。该申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要求补发1999年工伤后应当调级的27-5工龄工资及追加相应的附加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锦湖公司有权自主决定职工工资增长数额,且该项诉请已于2006年经过劳动仲裁,未获得支持。胡碧清2007年在法院撤诉,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锦湖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也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对胡碧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要求支付胡碧清10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局已于2006年5月26日审批胡碧清退休并享受定期生活费,生效判决确认了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驳回了胡碧清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可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中胡碧清与锦湖公司劳动合同的终止原因是劳动者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24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五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因退休、退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胡碧清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原审法院对胡碧清该项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4、要求支付工伤期间13个月年终工资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504元,护理费28天*35元/天=8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请求相关的事实均发生在1999年,胡碧清退休及被认定为工伤是2006年,当时胡碧清已知或应知其上述权利被侵害。胡碧清于2012年主张上述权利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要求支付医药费596.50元。胡碧清已退休,该待遇不应由锦湖公司承担。6、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胡碧清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胡碧清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碧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碧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局已于2006年批准上诉人退休并享受定期生活费,故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但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办理完退休签办手续,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一直故意隐瞒上诉人工伤的事实不如实申报,造成上诉人当年无法申报工伤。因此,上诉人理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湖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上诉人的工伤申报,没有侵害劳动者权利的故意及行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胡碧清上诉要求撤销宁劳人仲案(2012)832号仲裁决定书问题,

本院认为,该决定书只是决定对胡碧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因胡碧清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胡碧清要求撤销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胡碧清上诉要求补发1999年工伤后应当调级的27-5工龄工资及追加相应的附加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胡碧清的该项上诉请求已于2006年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胡碧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胡碧清上诉要求锦湖公司支付十级工伤待遇合计54853.99元问题,

本院认为,胡碧清已于2012年1月领取了劳动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五到十级的工伤职工因退休、退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局已于2006年5月26日审批胡碧清退休并享受定期生活费,胡碧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碧清工伤发生在1999年,2006年被认定为工伤,其上诉主张工伤期间的13个月年终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胡碧清主张的596.5元医药费系超出医疗保险额度部分,其要求锦湖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 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