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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顾培明与被告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明,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颐莫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顾培明。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法,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南京颐莫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顾培明诉被告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杰源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恒顺杰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南京颐莫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莫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被告恒顺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晓、戎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颐莫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培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恒顺杰源公司购买位于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XXXX室房屋。但被告恒顺杰源公司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证,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完善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按50元/天计算)。

被告恒顺杰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系其与第三人颐莫尚公司、及案外人南京金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联建项目,三方作为该地块土地的按份共有权人成为联建主体,分别根据《联建协议》及其附件对该联建项目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屋“两证”,由于超容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三方无法按照实际分配房产面积比例办理土地证变更,因此其无法单方为原告办理,但只要南京金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好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将立即为原告办理“两证”。第三人颐莫尚公司述称,其与原告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联建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不属于颐莫尚公司之责,且联建三方如产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途径予以解决,而非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西城广场商业综合楼系由被告恒顺杰源公司及第三人颐莫尚公司和案外人南京金龙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联合开发建设。2007年1月,房管部门向被告恒顺杰源公司颁发了西城广场商业综合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售房单位为恒顺杰源公司。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顺杰源公司签订《西城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载明:甲方(恒顺杰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向乙方(原告)交付房屋。第十五条载明:房屋交付后90天内,甲乙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准备完备的资料,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90天后,乙方有权且应当要求甲方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如违反前述约定,则不协助方按每天50元计算向对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2010年3月30日,被告恒顺杰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此后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完善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按50元/天计算)。被告恒顺杰源公司应诉后,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资料,但认为原告所购房屋系其与第三人颐莫尚公司及案外人金龙公司联建开发,现因土地容积率超过4.09,需由联建三方按照各自分得的房产面积调整土地面积并补缴土地出让金,故目前无法单方为原告办理两证。为此,被告恒顺杰源公司申请追加颐莫尚公司及金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金龙公司正在破产清算,故被告恒顺杰源公司撤回要求金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审理中,被告恒顺杰源公司还申请原金龙公司总经理出庭作证,证明目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问题,但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系土地管理部门认为超容积率,并认为被告恒顺杰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关文件)是真实的。第三人颐莫尚公司应诉后,认为自己与原告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契约,被告提供的“联建协议”、销售许可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恒顺杰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恒顺杰源公司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房屋交付后90天内)准备完备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及申领有关权证手续,被告恒顺杰源公司为此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颐莫尚公司与金龙公司虽系西城广场商业综合楼的联建方,但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第三人颐莫尚公司非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备齐相关资料并完备相关手续协助原告顾培明办理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1004室房屋产权交易过户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原告顾培明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向其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手续。

二、被告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培明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上述协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50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江苏恒顺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克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