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狄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9时40分许,在102国道75公里500米处,原告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漏验的车牌号为冀BHD5**号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双黄线北侧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狄某驾驶其京NZN0**号小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102国道,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客车前部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伤后在蓟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顶部头皮裂伤,颈神经根挫伤,枕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周内脑外门诊复诊,出院带药奥拉西坦2#pobid。此外,其曾在当地邦均医院等复查和诊治。2012年10月25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某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构成Ⅹ级伤残。先后开支医疗费24909.81元(不含外购药等)、病历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及部分就医交通费等。被告狄某已为原告支付7879元。事发前,原告在天津市某烟酒商行上班,月工资2700元(90元/天)。另查,被告狄某驾驶的其京NZN0**号小客车以狄某名义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3507.50元、误工费33020元、伤残赔偿金430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900元)85501.10元。共计9550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狄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4909.81元-10000元)149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18799.81元的30%即5639.94元。因被告狄某已为原告支付7879元,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实际执行之日,由原告杨某向被告狄某返还(7879元-5639.94元)2239.0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狄某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农民身份,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用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狄某对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是退休工人,当地公安机关就此进行了说明,故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病情较重,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其他方面综合考虑酌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误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鸿儒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