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汪某先后窜至龙游县湖镇镇、小南海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窃得现金3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汪某在湖镇镇溪底杜村王某甲家做客,趁王某甲卧室无人之机,窃得现金1800元。2、同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在湖镇镇晓红影楼拍照,趁店主王某乙未注意之机,窃得现金125元。3、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汪某窜至湖镇镇解放南路145号叶某家,窃得内有100余元的储蓄罐1只。随后,被告人汪某又窜至解放南路157号余某店内,窃得现金1900元。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汪某窜至小南海镇虎头山许清美家,窃得现金10余元,被许清美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后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叶某、余某、许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后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对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萌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