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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311号

孔清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孔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089号。负责人刘海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清华,男,197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爱珍,女,1973年5月19日生。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清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妹,被上诉人孔清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清华一审诉称:南京联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单约定孔清华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09年10月20日,孔清华与案外人赵孔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清华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共计403286.16元。该判决生效后,孔清华向长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长安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孔清华故起诉要求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长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孔清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孔清华车辆苏A710**右前轮制动无效、右前侧转向灯无灯座灯泡灯罩,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6.10条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孔清华将其所有的苏A710**号货车挂靠在南京联汇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1月6日孔清华将苏A710**号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孔清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6条第10项(责任免除)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09年10月20日,孔清华驾驶苏A710**号货车沿板桥汽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江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疏忽观察,恰遇行人赵孔俊由北向南跑步通过路口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结果货车右侧中间与行人相撞,造成赵孔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交管局复核,南京市交警八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交警八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09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孔清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赵孔俊通过路口时,对来往车辆疏忽观察,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孔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孔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赵孔俊入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清华应赔偿赵孔俊403286.16元,扣除孔清华先行给付的110500元,判决孔清华赔偿赵孔俊损失292786.16元。另查明,苏A710**号车2008年12月9日、2009年12月3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年检均合格,2009年8月21日经南京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苏A710**号车二级维护竣工质量符合技术要求,评为合格。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关于苏A710**车年检证明、南京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孔清华与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依约理赔。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6条第10项(责任免除)的约定是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需合格的约定,苏A710**号车2008年12月9日、2009年12月3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年检均合格,2009年8月21日经南京交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苏A710**号车二级维护竣工质量符合技术要求,评为合格,故可认定苏A710**号车未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6条第10项(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长安保险公司关于苏A710**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6.10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孔清华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额为403286.16元,该数额已超过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现其主张保险金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长安保险公司给付孔清华保险金3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长安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负担。长安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孔清华垫付,长安保险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A710**车辆出险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一审中孔清华未能提供有效的年检记录。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孔清华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孔清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孔清华答辩称:案涉苏A710**车辆每年均正常年检且年检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出险时是否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孔清华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苏A710**车辆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2月3日年检合格。上述证明虽为事后出具,但载明的事实系当时年检的客观情况,能够证明该车在出险时处于年检合格有效期内,故长安保险公司称该车出险时不在年检有效期内,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荣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