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戴伟。被告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件路28公桩处。法定代表人贾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兰。委托代理人任俊。
原告戴伟与被告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被告巨峰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兰、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7年7月10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在未上班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伤残津贴。2012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工作岗位为绿化工作。因原告无法胜任被告安排的绿化工作,拒绝上班,被告便违法将原告开除。
原告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每月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至原告领取养老金时止;2、被告向原告补发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310.54元;3、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向原告补发2005年至2011年的福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7年7月,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受伤后至2002年12月,在被告公司从事玻璃装饰工作。2012年6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工作岗位系被告公司内的绿化工作,但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100多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2002年公司改制后至2012年7月,在原告未上班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均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伤残津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国营一五七厂的职工。1997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爆炸燃烧的松香水火焰烧伤,烧伤面积达45%。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工伤治愈后至2002年7月,一直在国营一五七厂从事玻璃装饰工作。国营一五七厂于2002年7月改制为被告巨峰玻璃公司。原告从公司改制后至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6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到被告总经办绿化岗位报到上班,2012年7月4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被告总经办绿化岗位报到上班,原告接到以上通知后,均未按通知要求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23天(2011年6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未上班期间(被告公司改制后至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伤残津贴。其中: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伤残津贴,每月85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伤残津贴,每月1050元。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每月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至原告领取养老金时止;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09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310.54元;3、被申请人按月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05年至2011年的福利待遇。2013年1月2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004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伤残等级证、伤残津贴计发统计表、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安排原告从事适当工作,原告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亦有义务从事被告安排的适当工作。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4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在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绿化工作的情况下,并未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重新安排原告从事其他的适当工作,被告亦未提交原告能够胜任绿化工作的证据,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2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
原告请求保留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被告在未安排原告从事适当工作期间,应依法发放伤残津贴,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伤残津贴,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的伤残津贴,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9月起每月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关于被告按月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补发2005年至2011年期间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戴伟与被告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起每月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戴伟发放伤残津贴。
三、驳回原告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巨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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