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方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玖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房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南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润房开公司于2012年取得合法手续,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店子南关镇护城村处开发“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该小区与玖玖食品公司生猪屠宰场相邻,生猪屠宰场在屠宰生猪时产生的废水等长期通过相邻处的消坑排放,该消坑洞位于玖玖食品公司生猪屠宰场西北角、遵义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中部南段。2011年10月27日,东润房开公司出具说明:“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与遵义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店子帝豪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二区项目地块交界处地下溶洞洞口处(有坑)归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后东润房开公司因此处存在安全隐患欲对该消坑上方进行盖板,而玖玖食品公司顾虑消坑堵塞后无法清理,不准其盖板。为此,东润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玖玖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对东润房开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消坑盖板施工行为的侵害、影响。诉讼期间,因玖玖食品公司不认可争议消坑在东润房开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东润房开公司申请对消坑洞地块所处位置进行测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O六地质大队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2年11月作出遵义帝豪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二区土地权属确认报告,报告结论为存在权属纠纷的地块面积为146.55平方米,其中104.15平方米靠北面属于遵义帝豪经济适用房二区(土地使用权人:遵义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号是2011-001,使用权类型:划拨,证号为遵市国用(2012)第35号),余下42.4平方米的权属不定。东润房开公司支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O六地质大队鉴定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润房开公司在开发“遵义帝豪经济适用房小区”时,拟对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消坑进行盖板遭玖玖食品公司阻止,东润房开公司为此请求玖玖食品公司停止侵害。通过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O六地质大队作出的遵义帝豪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二区土地权属确认报告,说明争议消坑洞地块有104.15㎡在东润房开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现玖玖食品公司不准东润房开盖板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其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玖玖食品公司不得妨害东润房开公司在消坑洞上方地块104.15㎡面积内盖板的行为。同时,考虑玖玖食品公司生猪屠宰场尚在经营中,仍会从消坑排放废水,故东润房开公司在消坑洞口垂直上方处应留出一定的空间,以便玖玖食品公司清淤需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妨害原告遵义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土地权属内即消坑洞地块104.15㎡面积内盖板的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元。一审宣判后,玖玖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争议消坑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说明”,明确表示该消坑属于上诉人所有,同时该消坑从2000年开始就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如果被上诉人仅是盖板,上诉人没有意见,但被上诉人意图封闭该消坑,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
二、应先对争议消坑进行确权,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O六地质大队无权对消坑进行权属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东润房开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争议消坑所处位置是否在东润房开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O六地质大队鉴定,鉴定内容是对争议消坑所处位置是否在东润房开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规划红线图范围内进行测绘,通过勘查,明确该争议地块的104.15平方米在东润公司通过划拨取得的遵市国用(2012)第35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O六地质大队鉴定的内容实质是对争议地块进行测绘而非确权,同时其鉴定意见也并未明确争议地块的权属。对于东润房开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仅明确“交界处地下溶洞洞口处”归玖玖食品公司所有,并未有将争议地块权属让与玖玖食品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东润房开公司享有争议消坑所占大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故玖玖食品公司阻止东润房开公司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消坑上盖板的行为侵害了东台人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原审判决仅支持东润房开公司在其享有104.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消坑上盖板,东润房开公司并未封闭争议消坑,因此,对玖玖食品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及东润房开公司意图封闭该消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遵义市玖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
审判员 任 建 毅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