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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44号

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海盐县天科电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崔建明。

被执行人:海盐县天科电器厂。代表人:蒋海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盐)质监罚字(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盐县天科电器厂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速热水龙头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海盐县天科电器厂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26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海盐县天科电器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盐)质监罚字(2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春荣

审判员  俞连平

审判员  徐闻利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