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王实现,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珊花(系原告之胞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姚华,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回族。
原告王实现与被告丁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实现的委托代理人王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姚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并立下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丁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姚华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王实现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实现与被告丁姚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条为据,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已逾还款期限,被告仍尚未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实现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丁姚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