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140号
原告:谢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侯金烨。
被告:徐峰。
原告谢东为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东诉称:被告徐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峰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谢东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东与被告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峰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峰应归还原告谢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审 判 员 杨燕峰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