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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79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余姚市锐越电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法定代表人蒋狄波。被执行人余姚市锐越电器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小玲。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甬余工商处(2012)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锐越电器厂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锐越电器厂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违法物品、处罚款94000元整。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2年11月1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全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的罚款44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甬余工商处(2012)59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袁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