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被告人兰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PXX**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溧水区永阳镇常溧复线宁杭高速出入口路段时,与钱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兰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8.5mg/100ml。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兰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溧水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钱某、邹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兰某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庆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冯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