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642号
原告:包景松。
委托代理人:夏立彬。
被告:齐日龙。
被告:胡春秋。
原告包景松与被告齐日龙、胡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景松起诉称:被告齐日龙以邀请原告合作投资项目为由,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则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去向���明。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明,泰顺县公安局已对被告齐日龙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2年11月22日批准逮捕被告齐日龙。
本院认为:被告齐日龙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景松的起诉。本案不交纳���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