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1176号

邱某某与游某某、汪某某、四川省天鸿货运有限公司新都分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玉国,游家尘,汪怀聪,四川省天鸿货运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邱玉国。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游家尘。被告汪怀聪。委托代理人陈永聪。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天鸿货运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B407、B409,组织机构代码57225931-7。负责人魏子来,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该支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泰宇。

原告邱玉国与被告游家尘、汪怀聪、四川省天鸿货运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鸿货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家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鸿货运负责人魏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锦城保险负责人范丹彦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蜀都保险负责人何跃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宜宾保险负责人蒲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玉国诉称,2012年9月1日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游家尘驾驶的川AJ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隆昌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966Km+200m(隆纳段)时,与被告汪怀聪驾驶的川QS6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发生医疗费88522.10元。原告的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作出川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家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怀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46314.10元(1、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5元/年×9年×10%÷2=21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3000元×4个月=12000元;5、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730元;8、医疗费88522.1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10、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游家尘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作出的川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游家尘是被告天鸿货运雇佣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游家尘履行职务时。被告天鸿货运未作答辩。

被告汪怀聪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作出的川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作出的川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邱玉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游家尘驾驶证、被告汪怀聪驾驶证、川AJ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川QS6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川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游家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怀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玉国不承担责任。被告游家尘、汪怀聪、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DR、MR、CT诊断报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票据1张,发生88522.10元。被告游家尘、汪怀聪、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鉴定费票据1张,发生鉴定费730元。被告游家尘、汪怀聪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的赔偿范畴。4.成都宏庆门窗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游家尘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汪怀聪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租房合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户口薄一份,证明邱亿发系原告与施尚文的婚生子。被告游家尘、汪怀聪、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家尘、天鸿货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天鸿货运在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处为川AJ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蜀都保险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2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怀聪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怀聪在被告平安宜宾保险处为川QS60**号“东风牌”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1日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游家尘驾驶的川AJ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隆昌往泸州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1966Km+200m(隆纳段)时,与被告汪怀聪驾驶的川QS6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88522.10元。原告的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发生鉴定费73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作出川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家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怀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游家尘是被告天鸿货运雇佣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游家尘履行职务中。被告天鸿货运在被告平安锦城保险处为川AJ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蜀都保险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2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汪怀聪在被告平安宜宾保险处为川QS60**号“东风牌”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42周岁,邱亿发(8周岁)系原告与施尚文的婚生子。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5.5元/年×9年×10%÷2=2104元、护理费为50元/天、误工费为8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被告游家尘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汪怀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邱玉国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隆纳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川公高交认字(2012)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家尘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怀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游家尘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70%赔偿责任,被告汪怀聪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游家尘系被告天鸿货运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游家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游家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鸿货运承担。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4个月=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9月1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2年12月29日计算,认定误工费为86元/天×120天=103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护理费50元×28天=1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27天,被告游家尘、汪怀聪、平安锦城保险、平安蜀都保险、平安宜宾保险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3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护理费50元×27天=13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52%=1861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别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0年9月起就在成都宏庆门窗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靠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88522.10元;2.误工费10320元;3.护理费1350元;4.营养费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04元;9.鉴定费7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974.1元。此款扣除鉴定费为730元,余款143244.1元,由被告平安宜宾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施为泽一案中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的60000元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施为泽一案中支付,在施为鹏案中支付40000元),余额133244.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天鸿货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3270.87元,被告天鸿货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蜀都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10000元,由被告汪怀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9973.23元。扣除的鉴定费730元,按照比例由被告天鸿货运511元,由被告汪怀聪承担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玉国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邱玉国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省天鸿货运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赔偿原告邱玉国83781.87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怀聪赔偿原告邱玉国40192.23元;

五、驳回原告邱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原告四川省天鸿货运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负担1129元,由被告汪怀聪负担484元。(此款原告邱玉国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