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95号

孟春香与殷传福、魏发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春香,殷传福,魏发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孟春香,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传福,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魏发同,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兆强,阳谷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生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春香与被告殷传福、魏发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殷传福及其与被告魏发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周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春香诉称,2012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传福驾驶魏发同名下的鲁PXXX**号轿车沿阳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布淀粉厂时,因违法操作与对行的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阳谷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殷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殷传福、魏发同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P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殷传福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阳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布淀粉厂,与对行孟春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孟春香受伤。此事故经阳谷交警大队认定,殷传福因违法操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春香违反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春香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做CT、放射,共花费门诊费891.2元,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孟春香未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孟春香分别在狮子楼办事处邵楼卫生室、司营诊所、大布乡诊所输液治疗。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车辆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62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3月1日,阳谷县物价局出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孟春香的黑马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于2012年11月5日为2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另查明,鲁P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魏发同,实际车主为殷传福,殷传福为鲁P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殷传福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被告无异议。2、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3、处方笺6张、大布乡泰康大药店定额发票17张,证明原告输液治疗及花费情况。三被告认为处方笺无公章,无法证明治疗情况,有一张处方笺收费560元不是正规单据,不认可,药店的定额发票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且原告不能提供病历、用药清单、购买药品的品种、数量,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4、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均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5、交通费单据41张共41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赔偿交通费。6、原告孟春香的工商执照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三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工商执照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及损失情况且原告未住院,不存在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李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三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存在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8、鉴定费单据一张、保全费单据一张、邮寄费单据二张。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殷传福同意赔偿60%。被告殷传福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P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孟春香与被告殷传福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殷传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春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阳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85元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做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891.2元,有其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孟春香因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双方有熟人调解,所以原告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周后上肢仍然肿胀、疼痛、皮下有淤血,在卫生室输液、吃药进行治疗合情合理。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中用药有甘露醇、头孢吡肟、洛孛洛芬纳胶囊等消炎化瘀药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用药中有进口脑蛋白水解物、脑康复等,系营养脑部、用于治疗头部损伤的药品,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CT中未检查出有头部损伤的伤情,本院对此部分的花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泰康药店的定额发票无日期、购买药品的品种、数量相结合用以证明其花费,结合原告孟春香的输液天数、用药品种、数量,本院对原告在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91.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诊断的伤情(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8.4肢体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擦挫伤面积﹤6%:休息1-15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大布乡张董村经营板皮销售、加工,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2.47元/天计算,为102.47元/天×12天=1229.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8.4肢体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擦挫伤面积﹤6%:无需护理。本院对原告在其输液治疗期间2人护理的要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41张共410元,其中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00元,输液治疗交通费11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伤者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输液治疗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交通费为110元。原告因鉴定所需而支付的鉴定费5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殷传福为鲁PXX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春香医疗费用1491.2元、误工费1229.64元、交通费110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共计3115.84元。殷传福系鲁P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殷传福驾驶该车,原告孟春香驾驶非机动车,殷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鉴定费50元,殷传福应赔偿40元,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殷传福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春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15.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2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殷传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业波助审员  王 艳陪审员  刘春胜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聂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