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新商初第192号

陈亚奇与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贾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亚奇,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贾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第192号

原告:陈亚奇。

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娟芬。

委托代理人:梅岳初。

被告:贾卓明。

原告陈亚奇诉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贾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奇、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岳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奇诉称: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7日,因被告在新昌县达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向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供应轻质砖、粘合剂,共计尚欠52286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支付52286元;2、判令被告贾卓明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52286元材料款事实。2、新昌县达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的承包方是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贾卓明是被告在达利广场工程的负责人,他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新昌县达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结清被告的工程款,致其付款困难。原告的货款其同意支付,但暂时付款困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贾卓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卓明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其只是行使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亚奇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被告贾卓明签字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公司在新昌县达利商业广场装饰工程中欠下陈亚奇轻质砖、粘合剂货款52286元”。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贾卓明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其签字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2286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该证据明确载明是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而被告贾卓明系被告公司职员(事实上是该公司的事实负责人),在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贾卓明有承担该债务意思的情况下,仅凭该欠据上由其签字,尚不能证明贾卓明系债务人。综上,

本院查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17日,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因在其承建的新昌县达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陈亚奇购买轻质砖、粘合剂,共计结欠货款522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亚奇与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装璜材料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贾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贾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亚奇货款计人民币52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亚奇要求被告贾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新昌县汇统装璜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