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明。
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林振。
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龙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林振与被告滕明系龙口经济开发区“星海国际”楼盘施工工地的施工人员,原告从事电焊工作,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23日9时许,在施工现场因使用电焊机,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扯,原告咬了被告手指,后被告叫来班组的另外三人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胸外伤,并分别于2012年8月2日、9月3日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右第十肋骨骨折,三次检查共花医疗费521.40元。期间,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7月27日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龙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845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烟台市北海医院影像科检查,花医疗费150元。诉讼前原告申请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伤残等级鉴定;(2)休治时间;(3)用药情况。烟台市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右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3个月(自受伤之日计算)。3、用药合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所在的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安全员陶某某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协调和处理,形成了书面意见,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该处理方案而未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与被告及其组织的工人发生厮打,事后经“星海国际”楼盘项目部有关人员的调查、处理,从双方在协调时的各自陈述,原告损伤应认定系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不能冷静化解纠纷而咬伤被告手指引起厮打,其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用药合理,但2012年7月23日原告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龙社区卫生服务站买药所花费的133元票据上未写明原告姓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定,余项用药符合治疗原则。原告主张误工费月工资5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按2012年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即每月2936.75元,三个月共8810.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6684(8342×20年×10%),司法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非其所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自伤及他伤,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滕明赔偿原告彭林振医疗费1383.40元,误工费8810.25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28177.65元的80%,即2254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彭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彭林振承担262元,由被告滕明承担438元。宣判后,上诉人滕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所谓的项目部有关人员调查处理时的各自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组织的工人发生厮打,并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所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项目部的安全员陶某某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其整理的调查经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证明不了其调查经过的真实性。另外,陶某某的调查经过表述和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显示被上诉人系左胸外伤,而被上诉人诉讼所主张的肋骨骨折,是在事发后10天的2012年8月2日才被诊断,而且是在右胸,明显与其自述的事发时的受伤部位不一致。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自伤及他伤就认定是上诉人所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振林答辩称:原审卷宗中的调查经过是事故发生以后,两方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做的调查处理意见,原审法院也到施工单位进行落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厮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诊疗记录原记载受伤部位为“左胸”,而确诊记录又为“右胸”的异议,被上诉人称是门诊医生弄错了,原审中提供了书写诊疗记录的医生出具的书面证明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因使用电焊机发生争吵,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主张权利人,提供了事发后施工安全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经过、就诊和诊治明细等相关证据,并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属于自伤,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即否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理由不当。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疗记录和确诊记录确实存在矛盾,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诊疗医生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该矛盾是因医生的失误造成,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