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罗小丽,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德、叶三妹,分别是原告的父母。
委托代理人:左少善、李兆芝,分别是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第一
被告:何海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二
被告:陈坤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篮贤智,男,该公司职员。第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徐燕,分别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原告罗小丽诉第一被告何海东、第二被告陈坤潮、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少善、李兆芝,第一、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篮贤智,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客车(车主是第二被告、交强险由第三被告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第四被告承保,)在广州市新港中路艺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我由南往北行走,由于第一被告经人行横道未退让行人,导致我与第一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我:1、医疗费61668.94元(从事故之日至2013年2月24日住院的医疗费);2、后续医疗费12万元;3、护理费24000元(2人×120天×100元/天);4、误工费12400元(从事故之日起计4个月,按每月工资3100元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住院120天);6、交通费4629元;7、营养费8400元。上述赔款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如仍不足赔偿由第一、第二被告负责赔偿。事故后,第一被告预付的赔款1000元,及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赔款中抵扣。第一被告辩称:我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受第二被告指派开车,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后,我预付了赔款1500元,要求在赔款中扣除。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述属实,我已购买了保险,故要求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赔款中扣除。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61668.94元,没有异议;2、后续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预测费用不认可;3、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事故之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一人每天50元计;4、误工费,原告只有16岁,是否工作需要法院核实,否则不同意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至2013年2月24日;6、交通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7、营养费,请求过高,以500元为宜。第四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请求法院核实第一、第二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确认是否适格的理赔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客车(车主是第二被告、交强险由第三被告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第四被告承保)在广州市新港中路艺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往北行走,由于第一被告经人行横道未退让行人,原告未按信号灯通行,造成第一被告的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3年2月25日尚未出院共住院80天,目前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左侧视神经损伤(4)头皮挫伤;2、脾脏挫伤并脾包膜下出血;3、左肾挫伤并包膜下积血;4、双侧耻骨升支、右侧耻骨降支骨折。目前情况:1、患者左眼视力差,视野有缺损,视物重影,伤后至今视力无明显改善,考虑动眼神经永久性损伤,日后有导致双眼视力进一步下降可能;继续观察双眼视力变化情况;2、耻骨骨折愈合良好,但骨折断端有移位,影响骨盆正常生理结构,可导致患者妊娠时不能顺产,生活中不能剧烈运动;建议我院定期随诊复查骨盆CT2次/年;3、恢复期有癫痫发作的可能,如有肢体抽搐等不适,随时返院复查。建议:1、加强营养,日后出院需继续加强营养;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挽救左眼视力。从事故之日至2013年2月24日原告住院医疗费共61668.94元,其中第二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44000元,另外第二被告支付了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2389.4元,第一被告预付赔款1000元给原告。第一被告肇事的车辆在第四被告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事故发生时受第二被告指派开车。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护理费提供了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需要护工(2人/天)全天床旁陪护。原告为了证明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广州市金苑海鲜酒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工作证,及原告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第一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事故发生时受第二被告指派开车,故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正在履行雇佣行为,因此,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80%,由于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赔偿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如仍不足赔偿由第二被告本人负责赔偿。第一被告预付的赔款及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第二被告的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从事故之日至2013年2月24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共61668.94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后需要治疗的治疗方案及费用,故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护理费,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每天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3年2月25日原告还在住院医疗,故护理费应计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个月计,本院不予采纳。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80天,故护理费为12800元(2人×80天×80元/天)。4、误工费,原告年满16周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参加了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即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还在住院医疗,按前述,误工费应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共80天,误工费为8267元(3100元/月÷30天×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3年2月25日前即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住院80天)。6、交通费,由于交通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受伤的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酌情确认营养费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067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由第三被告负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共61668.94元,已超出医疗费用限额,故第三被告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全额赔偿,超出部分51668.94元(61668.94元-10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80%即41335.15元。第一被告主张预付了赔款15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确认原告主张的赔付了1000元。由于第一被告预付了赔款1000元,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4000元,合计45000元,应在第二被告承担的赔款中扣除,另外,第二被告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389.4元,原告虽然在本案没有主张,但由于第二被告只承担80%,故原告应返还20%即477.88元,在第二被告承担的赔款中扣除。因此,应从第二被告赔款中扣除的共45477.88元(45000元+477.88元),该款项已超过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本案第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4142.73元(45477.88元-41335.15元),应在第三被告应付赔款中抵扣,被抵扣的4142.73元,由第二被告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第三被告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067元给原告,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以上两项赔款合计37067元,支付时减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142.73元,实际支付给原告为3292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同意由第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利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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