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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商初字第17号

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兴起、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商初字第17号

原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霍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周兴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起。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周兴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达公司)为与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纸业公司)、周兴起、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党平瑞,三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周兴起、及沙湖纸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国、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骊达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向骊达公司申请贷款,骊达公司分别在2012年4月17日给美洁纸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2年7月4日又再次借款300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沙湖纸业公司、周兴起为以上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自借款之日至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欠息累计超过30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374.334万元(至2012年10月25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沙湖纸业公司、周兴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87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洁纸业公司答辩称:虽然签订了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美洁纸业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周兴起、沙湖纸业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周兴起、沙湖纸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骊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2份。证明:骊达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所涉金额为4000万元。第二组证据:借据、收据。证明美洁纸业公司向骊达公司借款4000万元并收到借款。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证明:周兴起、沙湖纸业公司共同与骊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美洁纸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沙湖纸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美洁纸业公司经董事会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沙湖纸业公司经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第五组证据:证明2份。证明:骊达公司支付借款的3张承兑汇票,属骊达公司所有。第六组证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骊达公司为本案所涉诉讼支付218700万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周兴起及沙湖纸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的意见是一致的。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虽然签订了借据与借据,但借据所涉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美洁纸业公司与沙湖纸业公司,收款人是上陵公司和平罗县鼎盛公司,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美洁纸业公司收到骊达公司的借款。因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实不存在,保证合同无效,周兴起与沙湖纸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美洁纸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2张。证明:原告提交借据所涉承兑汇票中票号为21464112、21464113的两张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美洁纸业公司,收款人为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及银行业务入账通知书共17张、银行转账凭证34张。证明:被告美洁纸业公司共向原告骊达公司借款5500万元,截止2012年1月向原告连本带息偿还共计36782096元,而非原告所称4000万元,原告所诉之借款实为将上述借款连本带息折合为本金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组证据,借款信息统计表1份,证明:骊达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真实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骊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美洁纸业公司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以三张承兑汇票支付了美洁纸业公司的借款。美洁纸业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与本案借款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出示的很多银行进账单,用途都是“货款”,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被告周兴起、沙湖纸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骊达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骊达公司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数额;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入账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均未体现骊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款信息统计表是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骊达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1.03‰。借款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沙湖纸业公司及周兴起个人财产,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九条其他事项约定“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五佰万元整1张,票号为3130005221464112。金额为五佰万元1张,票号为3130005221464113”。同日,骊达公司与沙湖纸业公司及周兴起签订《保证合同》,由沙湖纸业公司及周兴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美洁纸业公司向骊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美洁纸业公司向骊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向美洁纸业公司交付2张各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1464112、3130005221464113。在上述承兑汇票上,加盖美洁纸业公司的公章及周兴起的私章,并标注“我单位收到宁夏骊达小额贷款公司交来此承兑汇票”字样予以确认。2012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金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1.03‰。借款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沙湖纸业公司及周兴起个人财产,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载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九条其他事项约定“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壹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票号为:3130005125442001”。同日,骊达公司与沙湖纸业公司及周兴起签订《保证合同》,由沙湖纸业公司及周兴起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是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其他内容与2012年4月17日的保证合同一致。同日,美洁纸业公司向骊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美洁纸业公司向骊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向美洁纸业交付一张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5442001。在上述承兑汇票上,加盖美洁纸业公司的公章及周兴起的私章,并标注“我单位收到宁夏骊达小额贷款公司交来此承兑汇票”字样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骊达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374.334万元,美洁纸业公司一直未予清偿。审理中,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逾期罚金的约定,骊达公司予以放弃,明确为按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骊达公司与被告美洁纸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周兴起、沙湖纸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逾期利息,骊达公司明确为按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均载明借款的支付方式是骊达公司向美洁纸业公司交付承兑汇票,骊达公司向美洁纸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义务,美洁纸业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骊达公司本金4000万元、利息374.334万元(至2012年10月25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美洁纸业公司称上述借款是依据其以前向骊达公司借款余额的本息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美洁纸业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美洁纸业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入账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未涉及骊达公司,且款项用途为货款,与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定骊达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故美洁纸业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兴起、沙湖纸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被告应对美洁纸业公司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骊达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374.334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4374.334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1.03‰计算;

二、被告周兴起、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1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英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鼎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