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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474号

骆玉珍与文世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骆玉珍,文世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骆玉珍,女,。委托代理人张连根,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世达,男。

原告骆玉珍与被告文世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世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玉珍诉称,2012年11月30日,在溧水县S123线老集镇路口,章臣吉驾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因章臣吉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0252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37元,合计646309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431785元。被告文世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在溧水县S123线乌山老集镇路口,章臣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再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文世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章臣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4日死亡。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章臣吉与文世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文世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受害人章臣吉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为农业户口,章臣吉与骆玉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骆玉珍双目失明,一直靠章臣吉生前扶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溧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章臣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章臣吉与文世达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由于文世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机动车所有人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丧葬费20252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9237元(7693元/年×18年,计算应为138474元,原告仅主张69237元),因原告骆玉珍双目失明,一直靠章臣吉生前扶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74532元(205295元+69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章臣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并结合原告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受害人章臣吉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32478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214784元(32478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文世达赔偿原告128870.4元(21478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文世达应赔偿原告238870.4元(110000元+1288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780元(缓交),由原告骆玉珍负担3476元,由被告文世达负担4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精文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李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