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聊行执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西首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岳建国,男,局长。
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鸿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汽车总站对过。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鸿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向被执行人下达“聊市政费字(2012)4—070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通知书》,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第四条和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聊政办发(2006)76号)之规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垃圾处理费2184元,限接到通知后5日内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聊市政费字(2012)4—070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聊市政费字(2012)4—070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决定;
二、限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鸿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184元,执行费50元,共计2234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海林
审判员 孟庆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