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朱晓芳。
被执行人:胡慧佳。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盐环罚(201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慧佳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慧佳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1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胡慧佳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盐环罚(201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春荣
审判员 俞连平
审判员 徐闻利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