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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3787号

原告朱建军与被告王立华、王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建军,王立华,王立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朱建军被告王立华,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立邦原告朱建军诉被告王立华、王立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庚、被告王立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军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经田岭根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期10天。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立邦提供担保。但是被告王立华言而无信,到期不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立华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归还。由于款项是原告向姜堰华夏典当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利息,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立邦为被告王立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华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立华承担律师费47200元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王立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立邦辩称:被告王立华所借款项实为2467000元,并已还款2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其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立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立华与王立邦系兄弟关系。王立华于2012年2月8日向朱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军人民币贰佰伍拾元整(2500000元),还款日期为十天。2月17日归还。借款人:王立华”。王立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朱建军通过本票支付给王立华2467000元。2012年2月29日,王立华给付朱建军100000元。2012年4月24日,王立华给付朱建军4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张兰云代王立华偿还朱建军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立邦提供的存款凭条、转帐凭条、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王立华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借据以及朱建军通过本票给付王立华款项,可以确认朱建军与王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王立邦提供的还款证据,可以确认王立华已归还朱建军240000元。因王立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王立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王立邦在王立华出具给朱建军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在朱建军与王立邦之间成立了对上述借贷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因各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王立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未约定被告王立华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军借款22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立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建军负担2300元,被告王立华负担28880元,被告王立邦负担600元(前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素平

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