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521号

刘某与袁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女。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戚魏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在(2012)溧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孩子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认为,孩子对被告的一些做法不满意,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现在也一直在跟随原告生活,且孩子的病与原告的病是一样的,原告了解怎样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孩子从三岁开始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对原告有所惧怕,原告怎么说孩子怎么做。原告这次是强行将孩子带走,如果孩子愿意跟原告也是因为害怕原告才这样说的。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婚生子袁某。2008年,袁某被查出患有膜增生性肾小球肾炎,原告亦查出有类似疾病。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曾四次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由被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用。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在被告处发生冲突,婚生子袁某随后跟随原告离家至今,现就读于溧水县白马镇中学。2013年3月26日,袁某书写了其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的意见书一份,由其母亲即原告提交法庭。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100元,被告陈述其月收入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袁某的书面意见及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婚生子袁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实际从2013年1月29日至今,袁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与袁某的病症相同,在饮食起居上原告更懂得如何照顾袁某,故袁某随原告生活会对孩子的身体健康更有利;且袁某现已12周岁,已有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其意见本院应予以考虑。综合上述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4500元,考虑到袁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袁某十八周岁止,袁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袁某某自2013年5月份起至袁某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10800元(按900元/月)。2013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7200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的抚养费10800元于当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戚魏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