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360号

李中辉与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中辉,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李中辉。

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代表人:吴平水。

原告李中辉与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辉诉称:2011年5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先后多次为被告在其指定的工地上进行门窗及玻璃的安装,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认可应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96元,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欠款条三份,确认分别欠原告货款39150元、30000元、7850元。2012年初,原告再次为被告进行门窗及玻璃的安装,被告又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款16700元。上述款项共计94096元,经原告多��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9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元。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中辉提供欠款条三份、收款收据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称,上述字据涉及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字据上记载的日期就是还款日期,原告主要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玻璃、铝合金门窗、钢架等材料及人工。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均有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晶都赢家阳光棚李中辉质保金396元,到期日2012年4月12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三份,分别载明欠原告李中辉富尔顿、云龙宾馆材料款及人工费39150元,到期日期2012年3月20日止;欠原告李中辉云龙、富尔顿材料款30000元,支付日期2012年1月5日-8日;欠原告李中辉云龙宾馆富尔顿工程质量保证金7850元,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2日。2012年4月21日,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李中辉在锦绣东城217-223工地焊钢架等工程材料及人工款合计16700元,2012年5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及���将欠款条等单据记载的款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李中辉。原告李中辉主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数额并未超过按单据记载核算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中辉工程款94096元;

二、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中辉利息损失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0元,由被告宁波市零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代

书记员 黄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