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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328号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王川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了解后,于××××年××月××日在邯郸市复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儿李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儿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各自在性格爱好、职业环境等方面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已经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对子女的成长也是不健康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后,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实施暴力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儿李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儿李某乙。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82号院1栋1单元404号房产一套、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长虹牌彩电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原告为自己出资15000元、为女儿出资9000元购买的保险各一份、在原告名下的共同存款6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又都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举行典礼仪式时均已达法定婚龄,××××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1999年、2001年分别生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多次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难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原告应珍惜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情谊及与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母女、母子亲情,慎重考虑离婚所造成的子女抚养、教育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只要以诚相待、相互理解加谅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和好。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蒙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