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7/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7月1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57号
原告:谭兴洪,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837。诉讼代理人:刘建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文祥,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4。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兴洪诉被告毛文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兴洪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祥,被告毛文祥及其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银岗村的土地上兴建的养猪场从事养猪多年。每年均按时交纳租金。在2013年1月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接受租金。次日被告带3人及推土机强拆原告的养猪场,原告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后来被告又多次来养猪场进行破坏。致使原告已不能进行正常养殖。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和郭留勤共同接手养猪场,共花费8万元,在2011年原告再以4万元的价格接手郭留勤50%的股份。接手后原告再投资3万元修建猪场。总计原告投资在猪场的资金为11万元。依据合同第九条,被告应赔偿由于原告的强拆等破坏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误工及由此引发诉讼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2万元。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应退还原告5年的租金3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年的租金3万元;3、请求判决终止该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间接损失清单;3、交租金录像;4、被告强拆现场录像;5、被告强拆现场录像;6、毛达祥转让猪场给原告协议书;7、被告强拆照片;8、证明;9、交租金录像、被告强拆现场录像、被告强拆现场录像文字记录;10、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退还经济损失跟租金的问题;2、原告诉请被告强拆其猪场,没有事实依据,是被告在接到政府通知要求拆迁猪场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猪场的,是配合政府的工作,是履行自己法定义务的行为;3、灶棚等物品被原告拉走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强拆通知书;3、证人证言;4、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与谭欣云签订《租赁土地兴办猪场合作书》,由谭欣云租用原告的石下责任地面积4亩作为兴办猪场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共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即一年租金共为6000元。2013年1月21日,谭欣云将其猪场转让给郭留勤和原告,两人各占50%股份,后郭留勤将其50%股份转让给毛达祥。2011年12月18日,毛达祥与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毛达祥将涉案猪场50%股份转让给原告,该猪场由原告自行经营,其相关债权债务与毛达祥无关。后被告收到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2012)67号关于印发龙溪镇2012年禽畜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的通知》,该通知中要求拆除的禽畜养殖涵盖了被告的养猪场,故被告根据该通知自行拆除了涉案猪场。另,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被告拆除猪场前,其已收到政府关于拆除养猪场的上述通知。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龙府(2012)67号关于印发龙溪镇2012年禽畜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的通知。2012年9月18日,龙溪镇畜禽整治办对原告作出龙溪镇东江沿岸3公里范围内未申报非法养殖场关闭清拆通知书,告知其生猪出栏后不再养殖并在2012年11月30日前自行关闭清拆,否则,镇政府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涉案养猪场属被告所有,原告只是租赁经营人。被告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系根据龙溪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在禁养区内已有禽畜养殖场必须按要求100%自行清拆”的要求而做出的,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案中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兴洪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
审判员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李国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