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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民初字第0006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与罗红刚、赵连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千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东大街18号。代表人杨宏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罗红刚,男,农民。被告赵连珠,男,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千阳农行)诉被告罗红刚、赵连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时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阳农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罗红刚以购买装载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采取以惠农卡为载体的自助可循环用款方式,在借款额度45000元范围内有效循环期限为两年,有效期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年利率6.903%,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被告赵连珠在可循环借款额度1.4倍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罗红刚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后,被告罗红刚在第一次循环使用期间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清息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罗红刚、赵连珠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9910.67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

被告罗红刚、赵连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同时辩称,该借款实际被同村村民赵尚武使用,原告在贷款时就表示不找他们两人,现在却要求他们归还不合适,应该由实际用款人赵尚武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罗红刚、赵连珠承认原告千阳农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千阳农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红刚、赵连珠归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红刚、赵连珠关于借款实际被同村村民赵尚武使用,应该由实际用款人赵尚武清偿的辩解意见,因罗红刚与赵尚武之间系另一借贷法律关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红刚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903%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3月18日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903%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连珠在可循环借款额度45000元的1.4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被告罗红刚、赵连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罗红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时宏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