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苗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祥,男,193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魏县人。系原告苗某某父亲。被告梁某某,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12年元月20日,也就是农历腊月27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就举行了典礼仪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在年关过后的正月18(2012年2月8日)就离开我家出走,并将其陪嫁物品全部拿走,至今不归。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婚姻财物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虚假情况,被告陪嫁物品未完全拿走。2,对方在不了解情况说被告与前夫未办理离婚登记是虚假情况。原告为了悔婚是在虚假的陈述事实。本案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赶走,悔婚关系出现。3,三万二千元彩礼不是真实情况,当时是一包在内三万元。包括招待原被告双方亲属和购买陪嫁物品。彩礼给付是原告自愿,并不是被告硬要的。根据最高法院1989年的规定第十条,一方婚前赠予对方的物品可按赠予关系处理。因本案是原告悔婚,过错方不在被告,另应按照照顾妇女儿童权利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十经人介绍定亲,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同年腊月二十七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正月二十五发生争吵,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分居至今。双方定亲后,原告经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媒人李文堂、白凤梅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
被告辩称其婚前购买陪嫁物品、摩托车、三金等物品花费28984元,已将彩礼款花完。结婚是人生大事,男女双方都会为此积极筹备,购买物品。且被告提交购物单据中大多为其个人衣物及用品,供其个人使用。故被告购买陪嫁物品、摩托车、三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在结婚典礼前所进行的个人消费,不应与原告所支付以结婚登记为目的的彩礼款相抵消。另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物品留在原告处,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苗某某彩礼款20000元;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绪
审判员 吴文纲
审判员 樊玉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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