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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424号

赵永限与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申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永限,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申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永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介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申介峰。

原告赵永限与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限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向原告赵永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利息已偿还到2012年12月2日。剩余借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所拖欠的借款200000元及剩余利息,应当偿还。原告赵永限所请求的利息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从2012年12月2日起算至自动履行期届满止)。驳回原告赵永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郸城县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申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起骏

审判员  赵卫杰

审判员  赵增瑞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