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03007号原告唐兆领。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建。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兆领与被告刘传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兆领诉称,2012年12月11日19时50分,司机程某某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济广高速公路G3535km+400m时,被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传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鲁E×××××、鲁E××××挂”严重毁损,罐内载油泄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负事故全责。冀D×××××、鲁E×××××、鲁E××××挂车辆维修费、清障费、路政损失、货物损失(凭据支付)由刘传建承担。原告唐兆领系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东营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6818.4元,停车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约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车辆维修费6350元,以上共计247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兆领提交如下证据:1、鲁E×××××、鲁E××××挂手续一套;2、鲁E×××××、鲁E××××挂车辆与挂靠单位东营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一份;3、2012年12月20日东营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肇事车辆冀D×××××、冀D×××××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货物出库单一份;7、临时号牌费单据一张计50元;8、停车费单据一张计400元;9、车辆维修费单据2张计6350元;10、伙食费单据10张计508元、住宿费单据25张计1578元、乘车费单据6张计237.6元、过路费单据10张计495元、加油费单据5张计1300元。被告刘传建、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车辆的停运费、诉讼费等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虚高,没有经物价部门鉴定;货物超载部分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事故科认定提出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19时50分,程某某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济广高速公路G3535km+400m处,被在其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传建驾驶(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追尾相撞,致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严重毁损,罐内载油泄漏。2012年12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鲁E×××××车辆维修费、清障费、路政损失、货物损失(凭据支付)由刘传建承担。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唐兆领货物损失216818.4元、车辆维修费用6350元、临时号牌费50元、停车费4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车辆停运20天。另查明,原告唐兆领系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刘传建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保险单号:805072012130401001126、805012012130401000676,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冀D×××××挂车保险单号:805072012130401001125、805012012130401000677,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0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货物出库单、临时号牌单据、停车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单据、冀D×××××、冀D×××××挂车相关手续、原告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挂靠协议书、东营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建驾驶(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与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严重毁损,罐内载油泄漏,原告唐兆领系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唐兆领应得到相应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传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因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兆领的财产、车辆等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唐兆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原告唐兆领要求货物损失216818.4元、车辆维修费6350元、临时号牌费50元、停车费400元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3000余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交通费600元;原告唐兆领请求停运损失20000元,因该停运损失未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其准确数额,参照(39534元(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标准)÷365×20=2166元】,本院支持停运损失2166元,以上共计2263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兆领货物损失216818.4元、车辆维修费6350元、临时号牌费50元、停车费400元、停运损失2166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等共计226384.4元;
二、驳回原告唐兆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田
代理
审判员 张 江
代理
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