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广西××街××工××区××单××室。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街××工××区××单××室。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1.8万元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向原告追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