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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刘志才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成、曹洪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成,曹洪宝,王志敬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刘志才,男,住址:辽宁昌图县八面城乡。

委托代理人:张若飞,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刘洪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洪宝,男,无职业,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

被告:王志敬(未到庭)。

原告刘志才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洪成、曹洪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壮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袁玲、

人民陪审员田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被告刘洪成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曹洪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才述称:2006年10月10日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大东区广宜街29号开发沈阳明城盛都,并把工程承包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在2006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洪成,2007年9月30日刘洪成将7号楼施工转包给曹洪宝,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明确了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2008年8月5日在施工当中通过崔影才找到当时说该工程系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需要瓦工与力工,就这样我于2008年8月5日开始给被告施工7号楼的抹灰工作,7月份共计出瓦工14天,每天工资150元;8月份共计出瓦工30天,每天工资150元;9月份出瓦工16.5天,每天工资150元,合计劳务费为9075元。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就给结算,但完工后被告以不正当的理由不给我们劳务费,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这个工程具体开工时间我不知道,我们是从8月5日开始抹灰工程,一直到9月25日完工,约定这个抹灰工程完毕后就给钱。被告曹洪宝答辩:这个工程承包发包情况原告说的属实。我是从刘洪成那承包的,我和刘洪成之间有合同,我和刘洪成以前就认识,我是包人工的,刘洪成承包的过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是从哪承包来的。刘洪成说人工费每平方米给我245元,具体雇各种工程由我负责,我干的是7、8、12、13号楼的全部的人工费(土建、水暖、电),按每平245元算,是死包。之后我又分项把工程包出去了,其中7号楼外墙抹灰(包括瓦工和力工)我又包给王致敬了,当时约定按抹灰的面积,每平方米15元,工人由王致敬自己找,干活的时候我借他生活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我跟他结算过,给过他几次钱,但工程没完工,所以没结算清。活没有干完,王志敬走了,后来工人也走了,王志敬没有给工人钱,我给了王志敬7、8万元钱,我与王志敬一直没有结算。诉讼的时候我才认识崔景才的,崔井财谁找的我也不知道,崔景才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我也找了一个替班,我给付王志敬的工程款给的是足够了,所以王志敬跑了。我不能再给原告钱了,所有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和王志敬是9月份签定的合同,但合同里还有7、8月份的工资表,根本就不是给他干活的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合同是我公司与祥来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履行者是由刘洪成施工,由祥来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然后由我公司再给付工程款。但实际工程款是由祥来公司直接给付了刘洪成,在最高法建筑施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规定,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欠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洪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费用,原告不是被告刘洪成的员工,与被告没有签定合同,被告刘洪成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与被告刘洪成没有关系,被告和曹洪宝有合同关系,工程款我们也都给完了,具体给付多少钱我们都不知道。被告王志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29号的明城盛都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发包给北方建设公司,但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刘洪成(无施工资质),后被告刘洪成又将该工程7、8、12、13号楼的水暖、电、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曹洪宝,被告曹洪宝又将7号楼外墙抹灰(包括瓦工和力工)转包给被告王志敬。被告王志敬雇佣崔井财为七号楼外墙抹灰工程分配工作并计工时。2008年8月5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刘志才受被告王志敬的雇用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因被告王志敬于2008年9月初离开工地下落不明,2008年9月27日崔井财根据每日考勤表为原告刘志才记录:刘志才7月份共计出瓦工14天,每天工资150元;8月份共计出瓦工30天,每天工资150元;9月份出瓦工16.5天,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刘志才的合计劳务费为9075元,被告王志敬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帐单、考核单、法院对崔井才的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抹灰协议书、借据等证实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志敬雇佣的考勤人员崔井财的身份问题。崔井财专门负责为王志敬雇佣的人员进行用工考核,其身份已在2009年2月23日的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此次庭审被告曹洪宝已经认可崔井财的身份,刘洪宝也表示同意曹洪宝的答辩意见,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也称崔井财是找来计工的,之后各被告均否认了上述的说法,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已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又否认的,必须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院对其否认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否认主张不予支持。对崔井财系被告王志敬雇佣的考勤人员身份予以确定。关于2008年9月27日崔井财给原告出具的日工考核单的效力问题。此考核单虽没有被告王志敬的确认,但崔井财作为被告王志敬雇佣的用工考核人员,其在被告王志敬出走后,履行其职责,按2008年9月份自己记录的出勤表为原告出具的日工考核单,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王志敬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支付上述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敬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洪宝、刘洪成、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沈阳祥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沈阳明城盛都发包给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刘洪成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被告刘洪成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洪宝,被告曹洪宝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志敬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曹洪宝、刘洪成作为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应承担被告王志敬的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敬、刘洪成均辩称已付清下一承包人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曹洪宝、刘洪成作为此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承担被告王志敬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不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曹洪宝、刘洪成是否欠付工程款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的。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才劳务费9075元;

二、被告刘洪成、曹洪宝、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志敬的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志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如被告上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壮

审 判 员  袁玲

人民陪审员  田力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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