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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32号

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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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32���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民警任某某、赵某某、联防队员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汤屯公路XX镇小葛寨村东附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等几十人携带邪教宣传资料等物非法聚集,民警依法进行盘查,遭到陈某某等人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任某某、赵某某、联防队员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参加聚集,也没有打民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民警任某某、赵某某、联防队员李某某驾车沿汤屯公路行驶至五陵镇小葛寨村东附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等几十人在聚集。民警依法进行盘查时,遭到陈某某等人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抓获陈某某证明及陈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我乘坐五陵派出所警车和民警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回派出所,路过五陵镇小格寨村东时,看见约五六十人在那里聚集。民警发现聚集的人不正常,便亮明身份盘问,聚集的人不配合,且起哄、殴打民警,陈某某打的最厉害。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被打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12月11日8时许,在汤屯路与五陵镇五路交叉口停有一辆警车,还围着很多人。我过去看时,围着的人跑光了,仅有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场,同时,看到赵某某��上受了伤。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我出来晨练,看到汤屯路与五陵镇五路交叉口处有三四十个人在聚集,其中一些人用拳头、棍子殴打民警。我跑过去看见一个民警手上受伤了,流着血。7、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我和民警赵某某、李某某及五陵二街支书宋某某沿汤屯路回派出所。途经小葛寨村东时,发现有四五十人在聚集,凭着本能的职业意识,我和两位民警亮明身份,对聚集的人进行盘查,但他们不配合,并起哄、殴打我们。陈某某等人朝我脸上、身上乱打,一个妇女拿着一根木棍打到李某某头上,李某某的眼镜被打碎,木棍也打断了,我、赵某某、李某某均受伤。后在其他民警的配合下,将陈某某在朱家营附近抓住。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我和所长任某某、队员李某某还有水塔河二街的宋某某乘车回派出所。途经小葛寨村东时,发现有四五十人在聚集,有两个女的拿着喊话器。我们凭着职业的敏感性,亮明身份对他们进行盘问,他们不配合,并起哄、殴打我们。不知谁将我推倒在地,有人朝我脸上打,有十几名群众围着任某某、李某某打,陈某某和他人用拳头朝任某某脸上、身上乱打,一名妇女拿着一根铁锨把打到李某某头上,把李某某的眼镜打碎了,铁锨把也打断了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我和任某某、赵某某、水塔河二街干部宋某某乘车回五陵派出所。途经小葛寨村东时,发现有五六十人在那里聚集,有人拿着喇叭。我们亮明身份,对其进行盘查,聚集的人不配合,并起哄、殴打我们,陈某某和他人用拳头打我和任某某,其中一女的拿棍子打到我脸上,把我的眼镜打掉了,脸上也流了血。后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在朱家营村附近将陈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10、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532号、533号、534号鉴定书及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受伤照片。11、被害人任某某、证人陈合军、宋某某、陈某某辩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参加聚集,也没有打民警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均证实陈某某在现场殴打民警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