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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民二初字第155号

刘力平与郭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力平,郭天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刘力平,女,194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郭天才,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博,男,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人,现住林州市。

原告刘力平诉被告郭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平、被告郭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力平诉称,被告郭天才因承揽工程需垫付工程款,于2007年10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500元。自2010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还。2010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结算清,2009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均由被告郭天才偿还,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利息是岳长栓偿还。2010年4月,被告郭天才与岳长栓共同到原告处,称已将该笔借款转借给岳长栓,之后的偿还义务由岳长栓负责。原告表示不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天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共32个月);2、被告郭天才赔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电话、交通和住宿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天才承担。

被告郭天才口头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刘力平的100000元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让给岳长栓,且岳长栓已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利息。原告本人曾多次向岳长栓催要借款,并与岳长栓之间约定有还款计划的情况,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应由岳长栓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郭天才向原告刘力平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00元。被告郭天才偿还利息至2009年11月15日前。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天才协同案外人岳长栓找到原告刘力平,称已将该笔借款1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岳长栓,并由案外人岳长栓支付了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1000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也由案外人岳长栓负责偿还。原告刘力平接受了案外人岳长栓偿还的利息。自2010年3月起,案外人岳长栓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找到案外人岳长栓,由岳长栓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载明:“保证在2010年9月10号前将原借刘力平的款全部归还清《拾万元整》岳长栓2010年7月14号”,但岳长栓并未按照其所保证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刘力平找到被告郭天才,被告郭天才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力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从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还清(利息每个月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郭天財2011年元月20号”;并由被告郭天才在案外人岳长栓于2010年7月14日所作书面保证上进行批注,内容为:“利息从2010年3月15号至2011年2月15号共12个月利息合计叁万元整(30000元)郭天財2011年元月20号”。但之后被告郭天才和案外人岳长栓均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同被告一起找到案外人岳长栓,岳长栓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载明:“保证在2011年3月底前还清刘力平的借款,如还不清将林州住房抵押给《同身份证相符》岳长栓2011年2月15号”,该保证实际出具日期为2012年,但误写为2011年。另查明,原告刘力平主张其多年来往返要账,并提供相关票据拟证明花费交通费676元,住宿费230元。被告郭天才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起诉之初列被告郭天才和案外人岳长栓为共同被告,后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案外人岳长栓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被告郭天才在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时,借条落款署名为“郭天財”,系被告自行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今借到”条一张、书面保证两份、交通费票据九张、住宿费票据六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形成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郭天才偿还利息至2009年11月15日前。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天才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岳长栓承担;对此,原告刘力平不予认可,但原告实际上收取案外人岳长栓偿还的10000元利息的行为,已经表明原告作为债权人以其收取利息的行为同意了被告郭天才与案外人岳长栓之间的债务转移。但被告郭天才在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刘力平出具“今借到”条一份,应视为被告郭天才自己承诺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与案外人岳长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自此原告刘力平作为债权人可起诉被告郭天才和案外人岳长栓的任何一方或共同二人。但由于借条上载明“期限自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还清”,故被告郭天才仅承担自2011年1月起的债务偿还义务,对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仍应由原告刘力平向案外人岳长栓主张。被告郭天才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案外人岳长栓追偿。利息方面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00元,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但被告郭天才作为债务加入人仅应承担其承诺偿还的自2011年1月起的债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天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力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00元从2011年1月15日计至2012年10月15日,但超出以同样本金和计算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并以800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刘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刘力平负担544元,被告郭天才负担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

审判员  侯 铠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