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郝某某,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6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3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赌博喝酒,凭借村里的土地补偿款到处挥霍,并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对原告无故施暴。而且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且被告与其她女性同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流动人口节育报告单,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同原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6日在神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5月13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置办了本田“歌诗图”汽车一辆、“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存款约8万元,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及吵打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互相扶持,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贺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