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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刘航源诉被告耿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航源,耿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刘航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彦红,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保民,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航源诉被告耿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航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邵丽,被告耿保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航源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耿保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因郝艳利和耿保民系夫妻关系,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艳利和耿保民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保留对担保人安阳市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究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

被告耿保民辩称,借据不是耿保民书写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当庭称不清楚郝艳利和耿保民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耿保民向原告刘航源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航源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耿保民,担保人:龙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6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郝艳利的起诉。被告耿保民委托代理人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为耿保民书写,被告耿保民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到庭陈述有关借款事实和明确是否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6日借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航源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保民向原告刘航源借款3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耿保民诉讼中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说明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刘航源要求被告耿保民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主张,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航源以被告耿保民和郝艳利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耿保民、郝艳利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郝艳利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航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耿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郝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