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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1762号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2004年3月6日双方生有一子贺锐,2010年6月2日双方生有女贺某乙,现均未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逐渐演变成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用刀子、火枪殴打原告,两天一小打,三天一大打,原告对此一直隐忍。2012年9月11日下午,双方在家中争吵后,原告为防止矛盾激化,遂离开家中,当原告行至中庄村桥上时,被告追上原告,用石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致原告当场昏迷掉至桥下。经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身上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件已经报至柳林镇派出所,由柳林镇派出所处理,现被告仍在取保中。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被告在家好吃懒做,不干家务,不仅不孝顺老人,甚至殴打婆婆。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贺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婚生子贺锐、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所生一子贺锐,2004年3月6日出生,所生一女贺某乙,2010年6月2日出生。证据三:受案登记表。证明:1、2012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贺某某殴打致残的事实。2、被告殴打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现已立案侦查,被告在取保期间。证据四: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1、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程度的事实。2、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构成严重伤残。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1、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3975.87元。2、被告应当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予以赔偿。证据六:借条。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而且我们还有两个孩子,我不愿意离婚。我也并没有与原告打过架,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我在中庄村将其头部砸伤也不属实,是我们在争吵中原告失足掉至桥下,导致受伤。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受到父母的挑拨。被告作为一个女人,根本无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我现在是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10月22日,被告至延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看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需要住院治疗,治疗费6000-10000元。我父亲打电话给原告告知病情,让原告拿钱给我看病。原告声称自己没钱不管。因为我没钱看病,现病情加重,急需用钱看病,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等看好病以后再说。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延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检查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单,延安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延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精神病专科医院看过病,现仍需要进行治疗,但被告没钱看病。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借条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延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检查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单,延安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检验报告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6日生有一子贺锐,2010年6月2日,生有一女贺某乙。婚后二人因为琐事时有争吵打闹。2012年9月11日下午,双方在家中争吵后发生撕打,并报警进行了处理。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延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过诊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双方虽然在婚姻过程中产生过矛盾,应相互沟通解决,但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加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红

代理

审判员  马志斌

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