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商初字第21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陈波、徐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陈波,徐海霞,吴海林,张明,张伟,浙江博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仙居县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仙居泰隆银行),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4号。

负责人:金碧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

被告:徐海霞。

被告:吴海林。

被告:张明。

被告:张伟。

被告:浙江博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博恒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岭下张村。

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

被告:仙居县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通汽车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

法定代表人:徐海霞,经理。

原告仙居泰隆银行与被告陈波、徐海霞、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波、徐海霞共同所有的座落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后溪路111号的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徐海霞、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仙居泰隆银行诉称:被告陈波与被告徐海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月利率6.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2年9月21日,被告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波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1日到2013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海霞向原告书面声明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波却没有按约定在每季结付利息,至今本息未还,显然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之诉完全合理合法。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陈波、徐海霞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偿还律师代理费8万元;2、要求被告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对被告陈波、徐海霞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徐海霞、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泰隆银行提交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陈波与被告徐海霞的结婚证一份、被告徐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原告仙居泰隆银行与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仙居泰隆银行与被告陈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波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波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徐海霞与被告陈波系夫妻,被告陈波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属被告徐海霞、陈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海霞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依约对被告陈波、徐海霞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海林、张明、张伟、博恒公司、大通汽车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或者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债务的全额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波、徐海霞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徐海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波、徐海霞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吴海林、张明、张伟、浙江博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仙居县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波、徐海霞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0元,由被告陈波、徐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