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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023号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小连、陈巧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陈小连,陈巧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

被告:陈小连。

被告:陈巧娥。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连、陈巧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连、陈巧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我原告与被告陈小连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陈小连从我原告方承租豪泺汽车三辆,被告陈巧娥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陈小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16189.31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陈小连给付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连给付我原告租金116189.31元及违约金34856.8元。被告陈巧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连、陈巧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陈小连(乙方)、担保方陈巧娥(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购买豪泺自卸汽车三辆给乙方。总租金为1118705.58元,履约保证金310500元,留购款3000元。租金1118705.58元分18个月付清(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陈小连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应交纳租金1118705.58元,被告陈小连只交纳租金692016.27元,履约保证金3105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16189.31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小连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16189.31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陈巧娥为被告陈小连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小连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189.31元。

二、由被告陈小连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4856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巧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陈小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采山

审 判 员  唐长江

代理

审判员  克双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