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邱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牛永文、黄小军与被告赵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永文,黄小军,赵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牛永文,农民。

原告:黄小军,农民,系原告牛永文之妻。

被告:赵占强,农民。

原告牛永文、黄小军与被告赵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二0一三年二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文、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永文、黄小军诉称,二0一一年,被告赵占强在北京承揽建筑工程。同年九月,被告赵占强找到原告牛永文、黄小军及其他村民为其干活,当时声称干完活工资结清不拖欠。但是,当原告牛永文、黄小军多次催要工资时,被告赵占强拒付所欠原告的工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占强给付原告牛永文工资款九千一百零五元、给付原告黄小军工资款二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欠款牛永文工资60.7天×150=9105元玖仟壹佰零伍元整,黄小军工资33.5天×80=2680元贰仟陆佰捌拾元,2011、11、27号,欠款人赵占强”的欠条一份。被告赵占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原告牛永文、黄小军与被告赵占强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北京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1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款牛永文工资60.7天×150=9105元玖仟壹佰零伍元整,黄小军工资33.5天×80=2680元贰仟陆佰捌拾元,2011、11、27号,欠款人赵占强”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牛永文工资款九千一百零五元、给付原告黄小军工资款二千六百八十元。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强给付原告牛永文人民币九千一百零五元、给付原告黄小军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由被告赵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郑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