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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281号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与何守明、程卫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何守明,程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何守明。

被告:程卫兵。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与被告何守明、程卫兵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守明、程卫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何守明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福田汽车两辆,被告程卫兵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被告何守明除交纳首付款等部分车款外,至今尚欠我原告车款107963.8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我原告有权收取被告全部车款及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守明给付我原告车款107963.82元及违约金32389.15元。被告程卫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守明、程卫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甲方)、买受方何守明(乙方)、担保方程卫兵(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福田汽车两辆卖给乙方,车价款759753.82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款291000元,其余车款468753.82元,乙方分24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结算。乙方必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交款,如乙方违约,乙方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守明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应向原告交到期车款468753.82元。在此期间被告只交车款360790元,拖欠到期车款107963.82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分期还款明细表》、验车交接单、交款明细表及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何守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守明给付所欠全部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卫兵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守明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车款107963.82元。

二、由被告何守明给付原告违约金16194元。上述一、二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程卫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何守明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8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长江

审 判 员  马采山

代理

审判员  克双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