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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1868号

蔡素文与李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素文,李翱,成都市武侯区石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蔡素文。委托代理人康和君,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工作人员。被告李翱。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石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石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礼。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发。

原告蔡素文与被告李翱,以及第三人石科公司、建安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翱及第三人石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也依法向第三人建安二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李翱及第三人石科公司、建安二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素文诉称,1995年1月10日,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小区建筑面积88.62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手续,由于石科公司经营不善,该小区房屋遗留问题由政府出面,指定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的交易所代售,并解决相关遗留问题。2005年接房管局通知,该小区的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证,由于被告不到场,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原告多次找到房管局,均被告知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原告名下。被告李翱未答辩。第三人石科公司、建安二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6日,李翱与第三人石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石科公司以总价124068元将位于本市成华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62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出售给李翱。合同签订后,李翱于同年10月20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1995年1月10日,李翱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李翱将讼争房屋以总价10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李翱缴清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翱付清了房款,李翱也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从1995年起入住该房至今。另查明,1、讼争房屋现地址变为:成都市成华区万年路,该房产所属的大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建安二公司名下;2、2004年4月6日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第三人石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购房合同书》、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责任说明、《购房合同》、讼争房屋的产权信息、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和讼争房屋的管理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经过多次转卖后,最终的卖受人系本案被告,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此房,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多年,至今仍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被告作为房产出售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考虑到被告也是从第三人石科公司处购得此房,讼争房屋所属的大产权又登记在第三人建安二公司名下,故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义务有赖于第三人石科公司和建安二公司的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石科公司、建安二公司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翱以及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石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蔡素文将座落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路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蔡素文名下。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李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华茂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