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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667号

刘中春、蔡芝霞与孟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中春,蔡芝霞,孟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刘中春,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蔡芝霞,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玉,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春、蔡芝霞诉被告孟凡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5时30分许,孟凡玉驾驶豫P8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由西向东途经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8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对其部分项目不予认可,伤残评定时机过早,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各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法庭依法裁判。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原告70%的损失,并要求没有免赔情节。被告孟凡玉缺席未答辩。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二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4、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5、施救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用。6、交通费票据十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缺少合法性,委托人为案外人“律师事务所”,程序违法;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违背了河南省司法厅2005年作出严禁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作出评定的规定;原告体内存有内固定物,并需要再次治疗,鉴定时间明显过早,待治疗终结后申请对蔡芝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对证据4的异议是,评定不客观真实,残值明显过少。对证据5的异议是,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应有正规发票,对三轮车的施救费1100元明显过高。对证据6的异议是,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由法院酌定。二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蔡芝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因其未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未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5时30分许,孟凡玉驾驶豫P8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由西向东途经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街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及车上物品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住院114天,原告刘中春花医疗费16401.5元,原告蔡芝霞花医疗费20270.66元。原告蔡芝霞的残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29日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刘中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蔡芝霞之母屠乡,1933年5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屠乡有七子女。豫P8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凡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该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孟凡玉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孟凡玉的过错程度,其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P8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孟凡玉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蔡芝霞1、医疗费20270.66元;2、误工费20元×114天,2280元;3、护理费30元×114天,3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4天,3420元;5、营养费20元×114天,228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0.2,30099.7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0.2÷7,719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78489.42元。刘中春1、医疗费16401.5元;2、误工费20元×114天,2280元;3、护理费30元×114天,3420元;4、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0元×114天,3420元;5、营养费20元×114天,2280元;6、财产损失1420元;7、评估费100元;8、施救费1100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6921.5元。由于豫P87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3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入有交强险,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芝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51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820元。原告蔡芝霞的下余损失2197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379.46元;原告刘中春的下余损失181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671.05元。由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孟凡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芝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51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芝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379.46元。以上共计71898.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671.05元。以上共计31491.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春玲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理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