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朱永锋。法定代理人张燕。原告黄明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林凤琼。被告林会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永锋、黄明荣诉被告林凤琼、林会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锋、黄明荣的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林凤琼、林会琼,被告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锋、黄明荣诉称,2013年1月3日7时50分,被告林凤琼驾驶川AUR0**号车沿双华路由华阳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至双华路黄甲大道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过双华路的行人朱庭海相撞,致车辆受损、朱庭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凤琼与朱庭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原告:1、丧葬费15744元,2、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3、朱永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17年÷2=116416元、黄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13年÷3=59349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事的误工费80元/天×6人×6次=2880元,6、住宿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林凤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事后自己垫付了45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林会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丧葬费、住宿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林凤琼驾驶被告林会琼所有的川AUR0**号车沿双华路由华阳镇方向往双流县城方向超速行驶(经鉴定:川AUR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为61km/h-69km/h,该路段限速40km/h),行至双流县双华路黄甲大道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沿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经鉴定:行人过人行横道线时人行横道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横过双华路的行人朱庭海相撞,致车辆受损,朱庭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凤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庭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凤琼、林会琼与原告朱永锋的法定代理人张燕、原告黄明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林凤琼向其支付了45万元赔偿款。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UR0**号车在被告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林会琼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是由林凤琼在使用。原告朱永锋系朱庭海与张燕的非婚生子,原告黄明荣系朱庭海母亲,为农村户口,共育有包括朱庭海在内三个子女,朱庭海的父亲已去世。死者朱庭海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2月起至事发时,朱庭海及张燕在位于双流县公兴镇的花圃园度假村工作,并带着朱永锋居住在该度假村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单、赔偿协议书、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林凤琼与朱庭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UR0**号车在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先由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林凤琼与朱庭海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林凤琼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林会琼不是事故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并经本院确认的费用为:1、丧葬费15744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
本院认为,死者朱庭海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朱庭海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为357980元;3、朱永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17年÷2=116416元、黄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元/年×13年÷3=59349元,
本院认为,朱永锋作为朱庭海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黄明荣作为朱庭海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人的部分生活来源来自朱庭海,朱庭海生前在城镇务工事实清楚,其消费支出用于城镇,朱永锋、黄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事发时二被扶养人的年龄,朱永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17年÷2=116416元,黄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6元/年×13年÷3=593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4、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8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其误工人数及天数,因死者系马边县居民,其亲属多从马边县前来处理丧事,结合马边县至事发地的路程,其误工人数及天数本院酌情按5人5天计算,共为2000元(80元/天×5人×5天);6、住宿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丧葬费15744元;2、死亡赔偿金533745元(357980+116416+59349);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5、住宿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5489元。前述费用应由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5293.40元[(585489-110000)×60%],共计395293.40元。因被告林凤琼已向原告垫付45万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实际已全部得到了赔偿,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林凤琼垫付的45万元本院一并处理,因此赔偿款395293.40元应金额支付给被告林凤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凤琼垫付款39529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朱永锋、黄明荣负担164元,被告林凤琼负担24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郑瑶 更多数据: